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53号原告秦某,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比较偏激,生活作风较为开放,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比较紧张。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愿意积极和好,法院希望双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之后,双方依旧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没有小孩,但没有小孩的原因是被告作了个手术,该手术对被告身体有伤害,对被告的精神伤害也很大。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左右将家中贵重财物拿走,包括白金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两根、钻石戒指一枚以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上次判决后,被告曾经找过原告,但原告父母对被告恶语相加,不让被告见原告,还把原告的手机收走了,目前双方还是分居状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逐渐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左右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2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上次判决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无可挽回,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电话短信清单以及微信、QQ好友信息以证明双方在上次判决后从未联系过,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遭被告否认,被告称其试图联系原告但原告将被告电话拉入黑名单,原告父母也阻止被告见原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争吵仅是由于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现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并不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且双方夫妻感情还有改善的可能性,并非完全破裂。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法定离婚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