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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立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76号罪犯王立强,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八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81387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白山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立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王立强于2008年6月25日16时许,在白山市新建街银河商厦胡同附近,酒后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X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