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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三建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三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三建,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石坑窑新村*号(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溪头乡下溪村***号)。200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三建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三建携带手枪及西瓜刀各一把,至正在营业期间的亿龙动漫城找梅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程三建持刀砍向梅某,梅某见状用凳子抵挡数下并将程三建制服,后梅某从程三建腰间发现手枪一把(内有钢珠弹3发)。经鉴定,被告人程三建携带的手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其携带的西瓜刀为管制刀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三建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程三建属累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三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三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三建与衢州市柯城区亿龙动漫城法人代表梅某曾于数日前因琐事发生过口角。2015年6月22日9时许,在亿龙动漫城正常营业期间,被告人程三建携带手枪及西瓜刀各一把,至亿龙动漫城找梅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程三建持刀砍向梅某,梅某见状用凳子抵挡数下并将程三建制服,后梅某从程三建腰间发现手枪一把(内有钢珠弹3发)。经鉴定,被告人程三建携带的手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其携带的西瓜刀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三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枪、西瓜刀各一把;常住人口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被告人程三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饶某、梅某、虞某、汪某、占某、徐某的证言;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程三建前科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程三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刀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三建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三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三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三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叶兰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