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冯连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连德,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连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连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连德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九豪”管业门市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门市沙发上的黑色背包盗走,内有蓝色“金利来”牌钱包1个、现金2000元、黑色“飞利浦”牌手机1部、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金利来”牌钱包价值384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及赃款1100元并发还黄某某。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冯连德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连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连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冯连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连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冯连德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连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连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怡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