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某在邵东县佘田桥镇街上自己开办的利民饭店内容留谢某、杨某卖淫,申某每次收取5至10元床位费,2015年9月10日、10月13日,杨某、谢某在卖淫时被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谢某、秦某、宁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某在邵东县佘田桥镇街上自己开设的利民饭店内容留妇女谢某、杨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5元或10元床位费。2015年9月10日、10月13日,杨某、谢某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被告人申某的利民饭店卖淫3次,每次给被告人申某5元,2015年10月13日在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她在被告人申某的利民饭店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申某跟嫖客讲好价50元,她拿40元,申某拿10元。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她在佘田桥利民饭店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3日,他在佘田桥镇利民饭店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供认了指控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13日在佘田桥镇利民饭店将被告人申某及卖淫女谢某抓获。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于1972年7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