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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红也(2016)吉0781执16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金龙,张红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任金龙,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二龙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被执行人张红也,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八井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申请执行人任金龙与被执行人张红也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任俊杰(2009年12月8日生)由被告抚育,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承担抚育费2400元,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三、共同债务15000元(欠李桂波)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子女抚育费24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任金龙,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