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淑沛诉被告刘红涛、刘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沛,刘红涛,刘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08号原告耿淑沛。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涛。被告刘明慧。原告耿淑沛诉被告刘红涛、刘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淑沛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涛和刘明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淑沛诉称:被告刘红涛2015年9月30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涛和刘明慧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红涛给原告耿淑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耿淑沛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圆整(180000.—)。2015年10月31日还清”。2015年11月16日,原告耿淑沛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将被告刘红涛和刘明慧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刘红涛与刘明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1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涛向原告耿淑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刘红涛和刘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与被告刘红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下,涉案债务应当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二被告刘红涛和刘明慧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耿淑沛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到期未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耿淑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涛和刘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耿淑沛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淑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红涛和刘明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