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盘某在本屯旁边以700元的价格与一个30多岁的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枪支,并拿回自家存放在一楼楼梯口下,后久不久拿到山上打猎。2015年10月29日被田林县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盘某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为被告人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盘某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到本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清查涉枪涉爆行动时,在被告人盘某家中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被告人盘某非法持有的该支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17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盘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