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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在网上相识,后二人多次在宾馆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以把与王某在宾馆发生性关系的视频上传网络相威胁,从王某处索得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刘某再次以相同事由相威胁,向王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王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未索要到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9.9万元,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申请书,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聊天记录光盘,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申请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索得人民币10万元,属既遂;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被害人报警而未索要到财物,属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刘建奎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