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吕某甲。被告许某。原告吕某甲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慢慢淡化,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05年,被告离开原告及子女,期间还回来,从2008年被告就不再回家了,原告一人又要照顾子女,还要挣钱养家。现女儿已出嫁、儿子已结婚,原、被告已分居近六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商水县张明乡老门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情况。3、证人吕某乙、吕某丙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及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证人吕某乙、吕某丙的出庭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婚生女已出嫁,婚生子许少鹏生于1988年2月27日。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多,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常志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人民陪审员 王付安人民陪审员 杜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