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爱国,经理。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鱼商初字第3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15)济辖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矿用电泵及配件,2015年7月初。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5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95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对帐函以及已开票欠款、未开票欠款表格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和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当日,原告出具的对帐函上,列示的往来帐项下欠款金额为299550.00元,其对帐函内容中,载明:如上述数额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签章,列明不符金额并说明原因。被告在“信息不符”项下,记明“单价不符,共欠款277050元。”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负责人柴爱国亦在该对帐函上签字。后因未予给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和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关书面合同,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对帐函,能够证明双方曾达成买卖合意之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买卖合意之内容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并取得标的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并根据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在对帐函上作出“单价不符”的说明,并予以认可欠款27705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作为买受人将全部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清偿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货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99550元,其依据为对帐函和未经被告确认并盖章签字的2份货物表格,因上述自制表格未经被告确认,不具备证据之合法效力。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下,应以双方对帐并均予以确认的部分,作为给付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70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上述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申请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榆林市爱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