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聂永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永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0781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邵武市桂林乡槎口村兆样新村**号,住邵武市解放中路***号*楼出租屋。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永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聂永春到邵武市跃进路被害人危某甲经营的“小君粮油商行”,用携带的铁棍将该店面的卷帘门撬开,盗走烟柜内的七匹狼香烟(红)4条及其他各类香烟70余包,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463元以上。得手后,聂永春又从该商行进入隔壁危某乙经营的诊所,盗走抽屉内现金50元。2.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聂永春到邵武市熙春路“百乐门”歌舞厅,用铁棍将门锁橇开,从柜台内盗走”利群”、红双喜”等各类香烟38包,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5.5元。次日,聂永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租住处查获各类香烟34包(价值401.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到案后,聂永春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危某甲、黄某、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聂永���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永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聂永春追缴违法所得1577元,发还给被害人危某甲1463元、危某乙50元、张某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