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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施金发与沈祥海、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发,沈祥海,孙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施金发,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祥海,农民。被告孙海燕,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龙,职工。原告施金发与被告沈祥海、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沈祥海、孙海燕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3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射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的7月2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施金发,被告沈祥海及被告沈祥海、孙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发诉称,被告沈祥海、孙海燕是原告经营的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20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的工资中,每月扣除3000元,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但两被告后离开景龙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沈祥海、孙海燕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金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被告沈祥海、孙海燕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景龙公司2013年2月-5月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及景龙公司会计夏阳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份以后,被告沈祥海、孙海燕因未在公司上班,没有工资的事实。被告沈祥海、孙海燕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两被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施金发系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实际是向景龙公司借款。2、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方法是在工资中扣除。因景龙公司工资发放惯例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景龙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最后一次给两被告发放工资实际是发放的2013年1月份工资,2013年2月、3月两被告的工资及被告沈祥海4月份的工资合计2.1万元尚未发放,应在借款中充抵。被告沈祥海于2013年5月13日另向原告偿还借款1.85万元。综上,两被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祥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沈祥海、孙海燕的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沈祥海打卡工资4500元左右,另发500元左右现金,被告孙海燕保底工资3000元的事实。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沈祥海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借款1.85万元的事实。3、景龙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施金发系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2014年11月8日景龙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由原告在原一审提交),证明两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明内容,但原告至少曾认可两被告2013年3月份在景龙公司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职工签名确认,没有审批手续,只认可2013年2月份的两被告工资数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中虽是原告的声音,但该录音经过剪辑,删减对被告不利的内容,申请鉴定该录音是否经过技术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明系原一审协调时原告同意扣减6000元工资才出具的,现原告不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一审原告予以认可从借款中扣减两被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其余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存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施金发系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祥海、孙海燕夫妇原系景龙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因年底买房缺钱向施金发借4万元,于2013年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3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后两被告离开景龙公司,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原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离开景龙公司,景龙公司尚欠两被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同意充抵两被告借款。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沈祥海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庭审中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时,原告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又查明,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陈述系其个人借款给两被告,而不是景龙公司借款给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施金发与被告沈祥海、孙海燕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祥海、孙海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同意以景龙公司所欠被告的工资充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景龙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1、关于施金发的原告主体资格。借条载明两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且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系施金发个人而非景龙公司借款给两被告,故施金发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尚欠借款数额。原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景龙公司欠两被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同意充抵两被告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以原一审中景龙公司因和解需要出具证明同意充抵,现不同意充抵为由提出反悔,认为不差欠两被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经查,该证明系原一审原告主动提交,并非因和解作出的承诺,且原告作为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也应该代表景龙公司处理好与两被告之间的劳资纠纷,对所欠两被告的工资数额,虽然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但对原告已认可充抵的6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一审其提供的景龙公司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两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应予充抵。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原告提出两被告提供的录音经过剪辑,其并未收取两被告1.85万元,现原告表示放弃对录音证据的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录音内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4、关于景龙公司所欠两被告的工资数额。两被告提出其在景龙公司尚有2.1万元工资未领取,应充抵借款的辩解意见,除原告认可景龙公司所欠两被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充抵其借款外,其余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存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祥海、孙海燕返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祥海、孙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金发返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施金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施金发负担600元,被告沈祥海、孙海燕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剑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继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