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刑更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刑更85号罪犯王建辉,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应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12年12月26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朔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晋刑一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王建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辉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王建辉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每天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一次,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建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