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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晓恩与杨冰淼,杨亚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恩,杨冰淼,杨亚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晓恩。法定代理人:李太欢。法定代理人:吴日仲。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鹤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冰淼。被告:杨亚尤。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恩诉被告杨冰淼、杨亚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恩的委托代理人林宇鹏、被告杨冰淼、杨亚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恩诉称:2015年9月7日02时,被告杨冰淼驾驶无号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茂南区油城三路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原告李晓恩由东往西无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晓恩以及车上乘客吴伟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3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冰淼无证驾驶且不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恩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无过错,不负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李晓恩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因伤情过重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上述医院确诊为: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创伤性牙折断、头皮、左大腿裂伤、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治疗终结出院,共累计住院36天。出院后其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冰淼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亚尤作为事故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主,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被告杨亚尤出借车辆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冰淼,应���被告杨冰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杨冰淼、杨亚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879.05元(其中:医疗费48473.25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9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冰淼、杨亚尤共同辩称:一、茂公交认字(2015)第3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承担分配违法。1、原告李晓恩称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不是事实。实际驾驶人是吴伟钦,其摩托车也属于吴伟钦母亲刘翠媚所有。2、原告李晓恩与被告杨冰淼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唯一责任主体。本案交通事故主体遗漏其他责任主体。事故发生的现场,有一名女驾驶员驾驶的一辆由黑色女装无牌摩托车,���吴伟钦驾驶的男装二轮摩托车并排行驶,当事故发生时系三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后黑色无牌摩托车的驾驶员驾车离去。3、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吴伟钦经茂名市公安局鉴定是乙醇含量9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乘客李晓恩乙醇含量是54.2mg/100ml。4、ka151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启夜间行车灯。5、吴伟钦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驾驶,根据现场卸货人员反映,可以证明吴伟钦超速驾驶。吴伟钦驾驶机动车经过有卸货作业的道路时应该减速行驶的,其不但没有减速行驶而且还和另外一辆认识的人并排在车道上行驶。二、原告李晓恩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晓恩明知驾驶员吴伟钦是酒后驾车,而且还是醉酒驾驶,理��阻止吴伟钦驾驶机动车,但是原告李晓恩不但没有阻止其驾驶机动车,而且还乘搭吴伟钦的车辆,其主观上是有重大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侵权行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李晓恩与吴伟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恩与吴伟钦作虚假陈述,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应当由原告与吴伟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2时,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往西机动车道,被告杨冰淼持准驾车型为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李晓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承吴伟钦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两���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李晓恩以及车上乘客吴伟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3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冰淼持准驾车型为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不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恩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吴伟钦无责。杨冰淼不服该责任认定,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5)第3265号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当天原告李晓恩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上述医院确诊为: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创伤性牙折断、头皮、左大腿裂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治疗终结出院,共累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建议:术后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活力化处理。1-2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装置,约需医疗费20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未能行走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李晓恩垫付了4000元,为吴伟钦垫付了1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家属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道标”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被告杨冰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和原告李晓恩驾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没有购买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茂名石化医院发票联、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有被告押金单4张,事故现场照片2张、有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光盘)、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对原告���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赔偿依据。2、原告的损失能否要求被告杨冰淼、杨亚尤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关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该认定书是茂名市公安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度及应承担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作出的法律文书,它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处理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民事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证明力。被告杨冰淼不服该认定书,已向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5)第3265号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维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杨冰淼答辩称原告李晓恩不是本次事故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实际驾驶人是吴伟钦。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主体遗漏其他责任主体以及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按照规定开启行车灯、超速驾驶等说法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认定书的结论,该事故是由于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杨冰淼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失的30%。关于原告的损失能否要求被告杨冰淼、杨亚尤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冰淼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70%。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晓恩遭受的损失,应按以下方法分析认定:1、医药费方面,原告医疗费46472.35元(5398.55元(石化医院)+45073.80元(茂名市人民医院)-4000元(被告已垫付)=46472.35元]有茂名石化医院和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预付押金票据4张证实,且被告对相关的诊断证明、��用票据、被告垫付的押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项,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的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未能行走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出院后在家中由家人护理,参照茂名地区医院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9440元[36天×120元/天×2人(住院期间)+90天×120元/天(出院后未能行走期间)=194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虑到原告因处理此事故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道标”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36378.15元,被告负担70%计为95464.71元(136378.15元×70%=95464.7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的请求,因双方车辆均没有买交强险,任何一方均无权提起上述请求。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请求人本身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要求对方按照相同的法定义务保护自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也即,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没有权利要求全部损失由另一方承担,不应当存在损害转移的问题。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亚尤作为事故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主,又是被告杨冰淼的父亲,出借车辆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冰淼,主观上有过错,应对被告杨冰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冰淼、杨亚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464.71元给原告李晓恩。二、驳回原告李晓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9元,由被告负担2277.90元,由原告李晓恩负担481.10元。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