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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璞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璞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璞杰,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璞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璞杰伙同申×(在逃)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王×经营的棋牌室内,采取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肖×、刘×等人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告人赵璞杰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璞杰之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璞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璞杰伙同申×(在逃)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王×经营的棋牌室内,采取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肖×、刘×等人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赵璞杰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璞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刘×的陈述,证人王×、安×的证言,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璞杰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璞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璞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赵璞杰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璞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璞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璞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璞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璞杰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圣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