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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与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金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蔡月琴。委托代理人:劳建兴。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汉全。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建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对其承包的武康城东中学项目使用的内墙砖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鉴定,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内墙砖及地砖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内墙砖、地砖的型号、规格、数量,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以实际签收数量为结算数量、付款方式、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货物余款856011.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011.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5912.90元(自2015年6月2日始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共154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11月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合计921924.5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墙砖、地砖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送货清单(供方:原告)原件一份、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出具的送货单原件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7504.76元的事实。3、2015年5月5日出具的送货清单原件一份、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出具的送货单原件七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以及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011.64元的事实。4、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银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各2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送货清单(供方: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送货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金大明系被告处的货物接收人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内墙砖、地砖的数量、金额有异议。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部分内墙砖、地砖并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数量予以核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交由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情况,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2、4,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送货清单上无被告签名或盖章,故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赵禹珍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送货清单上“需方”处的签名与本案相关送货清单上的签名一致,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应该是“赵禹珍”,而不是“金大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5中,送货清单的“需方”处由“赵禹珍”签名,对标的物的数量予以认可,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赵禹珍系其收货人,故对该送货清单予以认定,而证据5中由“金大明”签名的送货单(编号:37933669)之出具日期、标的物型号、颜色、规格、数量、包装件数等与前述由赵禹珍签名的送货清单一致,表明“金大明”系被告处的收货人,本院对证据3中由“金大明”签名的送货单(编号:3727717)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由“斯小良”签名的送货单(编号:3727719),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斯小良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定,其对应的货款1539元(12片/件×25件×0.3米×0.45米/片×38元/平方米=1539元)应予以扣除。另,结合证据2,赵禹珍在证据3中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鉴于证据3的供货清单上无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3,除由“斯小良”签名的送货单(编号:3727719)不予认定外,对送货清单及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墙砖、地砖,付款方式为,原告将每批货送至工地,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该批货的40%货款,工程验收后(10月份前)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20%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共产生货款1454472.6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4日各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854472.64元。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审核,欠款数额应为854472.6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854472.64元为基数,数额酌定为65000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货款854472.64元;二、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5年1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509.5元,由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负担17.5元,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