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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舒某甲、舒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舒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刑初9号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钱伟,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乙,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于2015年2月28日先后至芦山县“雅都购物中心”、天全县城厢镇向阳大道“泰来超市”内,将摆放出售的牛肉干、洗发液等物品盗走。二被告人销赃得款500元。2、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于2015年3月19日先后窜至芦山县“雅都购物中心”、天全县城厢镇向阳大道“泰来超市”内,将摆放出售的牛肉干、红酒、洗发液、牙膏等物品盗走。当日,二被告人被抓获,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2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盗窃芦山县“雅都购物中心”、天全县城厢镇向阳大道“泰来超市”内财物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人在天全县城厢镇“清江商行”清理盗窃的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天全县泰来超市及芦山县雅都购物中心的情况说明;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国价估字(2015)111号关于对被盗大锅庄风干牦牛肉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泰来超市被盗案监控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的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大部份已追退失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三、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作案用绿色背包一个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向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