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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泉洪与张思同、奎屯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洪,张思同,奎屯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刘泉洪,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告张思同,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奎屯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聂刚,奎屯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泉洪与被告张思同、被告奎屯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远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军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泉洪、被告张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屯远征运输公司法定��表人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泉洪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被告张思同驾驶新D-0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师123团2连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刘泉洪驾驶新D-680**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碰撞肇事,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90号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泉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思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思同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奎屯远征公司,该车未审验,也未参加保险。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617元。被告张思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肇事当日被告驾驶车辆车头已过中间黄实线时,由于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肇事碰撞被告前轮,因��,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不符合事实,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奎屯远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思同驾驶新D-0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师123团2连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刘泉洪驾驶新D-680**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碰撞肇事,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肇事后报案至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5年8月30日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90号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泉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思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泉洪车辆经第七师一二三团鑫贸汽车维修部修理,支付修理费25130元。另查明,被告张思同新D-0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奎屯远征公司,该车未参加保险。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0号简易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肇事后,双方各自的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乌苏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收款凭证及修理车辆明细表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修车部位及支付修理费数额,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修车及支付修理车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泉与被告张思同驾驶车辆肇事,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乌苏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思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其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思同先行在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泉洪2000元,不足部分23130元,由被告张思同赔偿原告刘泉洪的70%即16191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思同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泉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辩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思同车辆挂靠在被告奎屯远征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思同赔偿原告刘泉洪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奎屯远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思同赔偿原告刘泉洪车辆损失18191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奎屯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刘泉洪负担62元,被告张思同、奎屯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