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有玑与史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有玑,史永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67号原告安有玑,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被告史永莉,女,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有玑诉被告史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有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有玑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史永莉与其丈夫宁登海委托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将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大同巷7号卫校家属院1幢13XX号房屋出售后,在客户申报住房按揭贷款的过程中,隐瞒房屋权属现状,擅自动用房屋首付款,构成合同诈骗,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审查期间,应被告史永莉请求,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安有玑给其借款12.5万元,用于退还她与宁登海非法挪用客户的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此事与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备忘录”。2015年10月23日,在按备忘次约定事项执行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鉴定借款额度8.3万元的合同并公证时,被告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用支取史永莉、宁登海住房公积金各4.3万元和3.3万元,共7.6万元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日,安定区住房公积金通知被告在支取材料上签字时,被告史永莉电话关机,人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安有玑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3321.66元,合计86321.66元,并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史永莉与宁登海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转帐交易成功单、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史永莉向原告安有玑借款125000元。3、报案材料、备忘录各1份,拟证明宁登海在隐瞒将其所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在同巷7号卫校家属院1幢13XX号房屋以抵押给定西中信天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委托原告将房屋出售给彭名强,并将彭名强交纳的125000元首付款挪用,后经多方达成协议,由史永莉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偿还彭名强首付款125000元并解除与彭名强的房屋买卖合同,以275000元出售给恒福房屋中介公司安有玑,并由中介公司安有玑将宁登海、史永莉所借中信天宝投资公司的借款及利息21.8万元予以偿还,剩余款项83000元由被告史永莉归还原告安有玑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宁登海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大同巷7号卫校家属楼1幢13XX室于2015年9月23日以31万元出售给麻建强的事实。被告史永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权。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永莉与宁登海系夫妻。2015年8月14日,宁登海委托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将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大同巷7号卫校家属院1幢13XX号房屋出售给彭名强,在彭名强申报住房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宁登海隐瞒该房屋已于2014年9月已抵押并在甘肃中信天宝投资公司借款17万元的事实,并于2015年8月擅自通过网银挪用彭名强支付的首付款12.5万元,涉嫌合同诈骗,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间,被告史永莉于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安有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有玑给被告史永莉借款12.5万元,用于退还她与宁登海非法挪用彭名强的12.5万元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6.67元。2015年9月23日,安有玑、史永莉与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备忘录》,载明1、将安有玑借给史永莉的12.5万元借款直接转付给被彭名强,在彭名强收到款后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经史永莉、定西市恒福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定西中信天宝投资有限公司商议,由安有玑按宁登海与彭名强签订的售房价27.5万元(含出售方应承担的新证办证费用1.5万元)收购该房屋,史永莉保证宁登海于2015年10月10日前办理该房屋撤押、领证及房屋过户材料上签字及相关手续;3、待房屋转让过户到安有玑名下,安有玑按27.5万元售房款扣除新证过户费1.5万元,支付中信天宝投资公司21.8万元(宁登海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及罚金4.8万元),余款4.2万元冲减史永莉向安有玑借款12.5万元,史永莉欠安有玑余额8.3万元,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4、签订备忘录当日史永莉将房屋使用权交付给安有玑,于2015年10月7日腾出房屋家具、交付煤房。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安有玑给彭名强支付了12.5万元并解除了宁登海与彭名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给甘肃中信天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21.8万元,史永莉也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史永莉电话关机,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备忘录、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备忘录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安有玑要求被告史永莉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按日息万分之6.67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永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莉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安有玑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6.67元计算),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史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