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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虹锋、张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虹锋,张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虹锋,职业不明。被告:张晓梅,职业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吴虹锋、张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虹锋、张晓梅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利息7955.54元、罚息13600元、复利701.2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吴虹锋、张晓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1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两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吴虹锋在综合授信项下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张晓梅为共同借款人。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0日。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9日。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955.54元、罚息13600元、复利701.28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21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对账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虹锋、张晓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955.54元、罚息13600元、复利701.2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虹锋、张晓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吴虹锋、张晓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