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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11月10日生。被告张某,男,1985年10月2日生。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年底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长期分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1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