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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安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安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88号原告深圳市世安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木棉岭99栋2楼。法定代表人徐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秋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飞。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世安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陈飞的丈夫张荣德入职原告处,由原告派豪方花园小区清洁人员的现场组长,主要负责的招聘、录用,考勤管理、统计、申报,工资制作、申报、发放。2011年6月8日起,张荣��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妻子办理假的入职手续,伪造劳动合同陈飞的签名,并在“在职”期间,伪造考勤签到、考勤表、假冒其妻子陈飞签名,造成原告无故向被告陈飞支付工资38255元。后因另案,在调查或获得每日员工出勤签名后,经核对考勤记录《清洁工签到表》和员工的调查“陈飞根本就没有在公司工作过,其签名均为张荣德所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陈飞办理了社会保险,共交保险费524.7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陈飞劳动合同无效。二、被告陈飞返还原告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38255元及自2011年7月25日至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陈飞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524.7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豪方花园”清洁服务工作,履历表及员工入职申请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主张履历表及员工入职申请书上“陈飞”的签名是案外人张荣德伪造的;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签到表上部分月份有“陈飞”姓名,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中部分月份工资表有“陈飞”姓名,原告主张签到表及工资表上的签名亦为案外人张荣德伪造的;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为被告陈飞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因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裁决,裁决结果:驳回深圳市世安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其员工,并提供了入职手续等资料,主张上述资料均为伪造。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入职资料等相关材料即便存在他人冒签的情况,若双方事实上符合上述要件,亦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向被告发放工资却不清楚公司没有这名员工,明显不合情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人民陪审员  崔绍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