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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刁桂琪与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桂琪,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56号原告:刁桂琪,女,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州大道55号群兴花园6幢2单元2层。组织机构代码79070963-8。法定代表人:邱玉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刁桂琪与被告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桂琪、被告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桂琪诉称:被告皓正公司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托人向原告借款支持其开发建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给被告(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98000元、97000元,并另行给被告单位邱堂维2000元和3000元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皓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皓正公司向原告刁桂琪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刁桂琪(身份证号:51*************9)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款转入开户名:邱堂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津支行,账号:62***********2。该借款于2015年11月3日前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经手人:邱堂维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邱堂维转款98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皓正公司再次向原告刁桂琪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刁桂琪(身份证号:510**********9)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款转入开户名:邱堂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津支行,账号:6222***************2。该借款于2015年11月17日前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经手人:邱堂维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邱堂维转款9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出具借条时还以现金的形式向邱堂维支付了2000元和3000元,关于利息的约定从转款金额中能够看出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支付依据为证。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在被告皓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中的金额与此不完全吻合,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不足部分,且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原告无预先扣款的理由,且如果被告皓正公司未收到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从常理来讲,就不应当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银行打款金额能够看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同时也陈述以现金方式补足了差额部分,对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从借款次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皓正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刁桂琪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桂琪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刁桂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