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先帅、张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先帅,张青青,乔炳辉,窦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红峰,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先帅,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青青,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乔炳辉,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窦广亮,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帅、张青青、乔炳辉、窦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2768.5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