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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636号汪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民政局和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炮台村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2、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炮台村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关系不好、一直分居的事实;3、(2014)辰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1981年10月生育大子,1983年3月生育二子,1989年8月生育三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性格不合,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汪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原认定其夫妻感情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辰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炮台村11组木房3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