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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季永刚、张素颜等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刚,张素颜,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季永刚,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素颜,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道山。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建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季永刚、张素颜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刚、张素颜诉称,他向国安公司供应配电箱、桥架共计货款267163.50元,代开发票税款10914.40元。现国安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现金支付4000元。请求判令国安公司支付货款163163.50元,税款10914.40元。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中“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一九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的,刘振江是项目经理而非法人代表,其签名的真伪也不能确认;据核实,国安公司也没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国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收到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到原告的货物。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西工人民电器经营部与国安公司119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实物配货清单;3、普通发票3份;4、国安公司向人民电器洛阳销售公司支付转账支票1份,转账10万元;5、人民电器洛阳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证人潘某、季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诉求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配货单不能证明其收到货;证据4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的货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证明刘振江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受理。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刘振江是职务侵占并不是伪造印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0日张素颜代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电器经营部和刘振江代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一九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经营部供应配电箱、桥架,货到工地后验收付款85%,余款待安装完毕后付清;如需代开发票税款为4.5%。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实际供货配电箱价值225917.50元,供应桥架价值41246元。经营部让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工程销售有限公司代开发票3份,分别是10万元,99000元和43543元。国安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给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工程销售有限公司;刘振江又付现金4000元。现尚欠货款163163.50元,税款10914.40元。本院认为,刘振江作为国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经理部与原告经营的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安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国安公司对刘振江的行为是认可的,应认定刘振江是代表了国安公司;国安公司在付款时对是否收到货物并无异议,现提出异议并无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付给原告季永刚、张素颜货款163163.50元,税款10914.40元,合计174077.9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82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伟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