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陶晋立与马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晋立,马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陶晋立,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退休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马学军,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陶晋立诉被告马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军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马学军打电话讲公司有点事,需要借8万元周转一下,时间最长半年,过年收了房租后就还,于是,我就借给他8万元,并由被告马学军向我出具借据一支。但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截止目前,被告马学军下落不明。因此,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马学军因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陶晋立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马学军.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案,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陶晋立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马学军.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8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马学军因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晋立的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