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传龙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52号罪犯刘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9月1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