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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钱英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吴佼。被执行人钱英武。原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5)第0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人购进侵犯第7689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围巾1330条,其中规格为1.9m*1m的围巾950条,规格为1.9m*0.75m的围巾190条,规格为1.4m*1.3m的围巾40条,规格为1.9m*0.65m的围巾110条,规格为1.85m*0.7m的围巾40条,并通过其义乌市福田三区11幢3号-3店面销售。2014年9月25日被查获。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义价认字(2014)第37号)评估,共计总价值11610元。被执行人销售商标侵权围巾共计违法经营额11610元,未售,无违法所得。案发后上述商标侵权围巾被依法扣押。另外,2014年8月初,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擅自将经营地址搬迁至义乌市福田三区11幢3号-3店面经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在案侵权商品;三、罚款35000元,上缴国库。被执行人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行为,已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原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5)第0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