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安太鸿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乾昊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乾昊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安太鸿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乾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津永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颜丙存,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太鸿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祥园道160号108-11。法定代表人刘民夫,总经理。上诉人天津乾昊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太鸿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乾昊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津永公路南侧,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回云庭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