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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礼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礼,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29号原告:许礼,农民。被告:刘磊,农民。原告许礼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子利、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礼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刘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礼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代理审判员  王子利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