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南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华创公寓3单元单元口附近,持工具剪剪断车锁,盗窃芦建英红白相间的UCC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东俪湾小区5号楼附近,持强开钥匙破坏车锁,盗窃乔某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64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芦建英、乔某分别退赔2760元、35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查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建英、乔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永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关于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查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有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国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