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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刑更95号罪犯李军,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灵石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09年4月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中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1���15日以(2009)晋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2013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一复270635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军限制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李军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每天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7月12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