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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凳伟、赵真与德州市德城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凳伟,赵真,德州市德城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郭凳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原告:赵真,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花,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成,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坚,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凳伟、赵真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成、王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一、事实经过。原告郭凳伟、赵真通过试管婴儿育有一女郭一诺,孕期检查及治疗都在区妇幼保健院完成。2014年5月10日10时30分在被告处产一女郭一诺。经医生诊断:孩子足月生产(剖宫产),身体状况良好,无任何遗传性疾病及缺陷,并且根据常规接种了相应的疫苗。因新生儿脓胞疹,应儿科主任要求,于5月14日11时转入儿科病房治疗。据儿科主任说,仔细护理两天就可以出院了。5月16日凌晨3点40分,医院突然通知原告方说,孩子有问题,赶快来医院。原告郭凳伟于3点50分赶到医院,但院方不同意探视,只让在外等候,提出转院要求也被主治大夫拒绝。4点左右,一位姓赵的女医生察看了孩子的情况后劝家属放弃抢救,之后又先后两次劝家属放弃抢救。6点30分,院方才聘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会诊持续10分钟左右就结束,郭一诺5月16日(死亡时间记载混乱:被告临时医嘱证明加载时间为7:20,尸体解剖报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6:50)死亡。二、法律依据及理由。1、医疗机构德城区妇幼保健院有明显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被告在为郭一诺接生护理、诊疗过程中诊断不明确,治疗不及时,入院病情未确定情况不明,未出示郭一诺死亡原因结论,对死亡结果以“不清楚”为由拒绝解释,拒绝出具死亡报告和证明,而且医院未对郭一诺未及时确诊,报告明知自己无力抢救却拒绝家属及时提出转院及聘请专家的要求,报告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以上因为报告的诊疗过错的原因造成郭一诺死亡。2、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的以上过错造成了郭一诺的死亡,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报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728511.7元。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婴儿死亡不是本院的治疗行为,而是先天发育不足。第二,北京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因力(参与度)作出鉴定,在这一点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治疗过错占多大比例。第三,鉴于原告变更赔偿标准,其计算标准很明显是参考城镇人口标准,这一点与起诉状中表明的农村人口不符,这就显现了原告为提高标的额有造假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赵真到被告处住院待产,入院诊断:珍贵儿,36-1周妊娠G1P0AL,胎方位LSA。2014年5月10日经剖宫产术分娩一女婴郭一诺。2014年5月14日新生儿郭一诺主因皮肤脓疱2天收入儿科住院诊治,2014年5月16日新生儿死亡。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说明,新生儿死亡后经尸体解剖病理诊断:肺组织发育不全;多脏器淤血水肿改变。依据病历记录及尸检资料,对新生儿死因和医院诊疗行为分析说明如下:1、关于新生儿郭一诺死因(1)尸体解剖病理检查是医学确定疾病诊断和死因的金标准。新生儿的尸检报告记载左肺体积小,镜下见肺组织发育不良,部分肺不张等,提示新生儿肺组织发育不全,可引起新生儿出生后窒息(肺功能障碍),并发展至呼吸衰竭。尸检资料未见有奶液进入呼吸系统引起的病理改变。(2)病历记录孕妇是经辅助生殖技术妊娠,在妊娠1-3个月时有先兆流产病情,在妊娠35周余时有先兆早产病情,结合医学研究认为试管婴儿在围产期并发症和死亡发生率方面相对高于自然受孕儿,与妊娠胎教、分娩时机和方式、父母不孕原因、生殖技术等多因素有关。(3)病历记录新生儿出生时胎龄39周,出生时Apgar评分正常,出生后身体各项指标符合足月儿特点;但新生儿出生后出现脓疱疮病情,其皮肤感染病情、黄疸发生时间和2014年5月15日胆红素指标需考虑病理性黄疸,上述病情在新生儿原有组织发育不全的情况下,可对肺功能障碍起到诱发、加重作用。(4)病历记录2014年5月16日3:45新生儿突然出现面色发绀,呼吸、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新生儿一度出现心跳,但呼吸一直未能回复,也反映以呼吸①功能衰竭为主的临床特点。综上所述,依据病历记录孕妇妊娠、分娩及新生儿出生后病情特点,结合尸检的病理诊断,新生儿符合在原有肺组织发育不全情况下,受到皮肤感染、黄疸病情影响,诱发肺功能障碍,最终因呼吸衰竭致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医学特点。2、关于德城区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1)产科诊疗①依据病历记录孕妇妊娠情况、入院产科检查、超声所示等,医院入院初步诊断具有医学依据。孕妇入院时为妊娠36-1周,尚未足月,医院给予监测胎儿情况、观察病情变化符合医学规范。②医院在孕妇妊娠39周时实施剖宫产术分娩。试管婴儿属于珍贵儿情况。结合胎方位为臀位,医院在孕妇达足月妊娠后,择期实施剖宫产术结束妊娠符合医学规范。需说明的是,剖宫产术不是正常生理分娩方式,由于缺乏宫缩,儿茶酚胺和肾上腺皮质激素的应激反应较弱,影响肺表面活性物质生成,结合新生儿系试管婴儿,故对于剖宫产术后围产期期间,医院应加强对新生儿情况的观察。③新生儿出生后为母婴同室,产科病历显示每日均有对新生儿情况观察,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新生儿一般情况良好,在2014年5月14日儿科查房时发现新生儿脓疱疮转儿科治疗,产科医嘱中未见针对新生儿脓疱疮和黄疸的检查、治疗记载;儿科病历记载新生儿父亲陈述病史,2天前出现皮肤脓疱,伴皮肤黄染,经皮测黄疸指数,予以皮肤护理及口服退黄药物治疗。鉴于产科病历记载儿科查房时发现新生儿脓疱疮,以及儿科入院查体见右侧耳后、颈部及双侧腋窝处数枚米粒大小脓疱,部分已破溃特点,本次鉴定认为在2014年5月14日新生儿应已发生皮肤感染,反映新生儿免疫力低,看护人员对患儿的生活照顾欠佳,也提示产科对新生儿情况观察方面均存在不足,对尽早诊治病情,防范对肺功能不良影响方面不利。(2)儿科诊疗方面①2014年5月14日患儿转入儿科治疗。医院给予新生儿抗感染、退黄、皮肤护理等治疗符合医学规范。尽管有学者观点新生儿早期可不进行药敏实验,但医嘱中未见青霉素皮试记载不符合医学规范,此外,医院在完善血清胆红素检查,进行血气分析了解是否存在缺氧,以及纠正缺氧保护肝酶活性等方面存在不足,反映对病理性黄疸治疗方面存在不足。②在2014年5月16日3:45新生儿出现病情变化,医院给予心肺复苏符合医学抢救原则。综上所述,依据病历记录和尸检报告,新生儿郭一诺符合在原有肺组织发育不全情况下,收到皮肤感染、黄疸病情影响,诱发肺功能障碍,最终因呼吸衰竭致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医学特点。德城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孕妇赵真、新生儿郭一诺的诊疗过程中,产科在分娩时机和方案方面符合医学规范,但未能结合试管婴儿、剖宫产术分娩的特点,对新生儿情况观察方面存在不足;儿科在完善血清胆红素、血气分析检查,以及纠正缺氧治疗方面(对此医院未能进行血气分析检查、对医院举证新生儿血样情况不利)存在不足。表明医院的诊疗工作存在医疗过错,未能及时、有效治疗新生儿脓疱疮、黄疸病情,对尽可能防范肺功能障碍具有不利影响,与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此外,儿科医嘱中未见青霉素皮试记载,也存在医疗过错,但与新生儿死亡无关。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万元。2015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源医函(2015)第99号《关于(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上载,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新生儿郭一诺的尸检报告记载左肺体积小,镜下见肺组织发育不良,部分肺不张等,提示新生儿肺组织发育不全,存在出生后受到不良因素影响引发新生儿出生后窒息(肺功能障碍)病情发生发展的病理基础;(2)新生儿郭一诺为试管婴儿,在医学理论和实践中围产期并发症和死亡发生率相对高于自然受孕婴儿;(3)医疗过错;(4)医疗水准。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新生儿郭一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与共同因果关系之间范围。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C级: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D级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划分等级理论系数值(%)责任程度参与度系数值(%)······,C25次要20-40;D50共同40-60。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意见承担60%的责任;被告要求被告按此意见承担20%-30%的责任。二原告在被告处共花费医疗费1341.7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尸体解剖鉴定费3500元,去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717元(火车票)。二原告还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二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赵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凳伟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在德州市商贸大道德兴运城小区购买房屋,并与2013年4月1日取得房产证。提交二原告结婚证,德兴运城物业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于2010年一直在运城小区居住。二原告还提交原告郭凳伟与德州中星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完税证明证明郭凳伟在该公司工作。二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837元(火车票717元、出租费12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原告赔偿鉴定时伙食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二原告结婚证,德兴运城物业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被告医疗过错与新生儿郭一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与共同因果关系之间范围,根据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1341.7元。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一诺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邱东坡在德州和居住一年以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郭一诺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原告方其他合理损失,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1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35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37元(火车票717元、出租费120元),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628274.7元,被告按比例赔偿二原告251309.88元(628274.7元×40%)。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被告在本案中医疗过错介于次要与共同因果关系之间,且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该抚慰金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40%的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尸体解剖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30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二原告负担6957元,被告负担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