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执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307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彭旭海,经理。被执行人刘宝申,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姜明清,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士杰,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迟宝庆,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迟宝庆于2015年12月13日给付案件��1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履行剩余案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迟宝庆已将案件款10000元交付完毕。如被执行人迟宝庆、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银生审判员 王 鑫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