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23号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7日生育长女黄娟。1991年2月3日生育一子黄巧。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关系一直关系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我行我素,根本不与与原告商量,后来,被告又唯母命是从,经常和原告争吵,与原告关系一直不好。2003年为口角言语就和原告在家里争吵,被告父母也参与其中,一家人关系搞得非常僵。二人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福州,后在重庆。被告在哪儿原告并不知道,二人基本没有联系,偶尔电话联系,被告就和原告在电话中争吵。双方基本没有夫妻之间的关心,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子女的阻拦,原告被迫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后,二人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也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继续处于破裂状态。鉴于此,原告特此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黄娟与儿子黄巧(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二人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胡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并于2014年9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未有和好迹象,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彼此缺乏沟通、理解,且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在原告胡某某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红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