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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邦引与江以山、江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引,江以山,江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朱邦引。被告江以山。被告江成永。原告朱邦引诉被告江以山、江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以山、江成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邦引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江以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江成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以山、江成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江以山向原告朱邦引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江成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邦引与被告江以山、江成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以山借款,被告江成永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邦引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成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栋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