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张永丰、孙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张永丰,孙飞,李明才,新疆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志峰,住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丰,住新源县。被告:孙飞,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明才,住新源县。被告:新疆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源县卡普河东鸿福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孙飞,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荣德,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峰诉被告张永丰、孙飞、李明才、新疆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志峰将被告张永丰、孙飞、李明才、新疆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为:2013年2月8日,原告房产转让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万元;被告从受让土地的土地上开发的新源县和利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实物置换给原告2000平方米商铺即外铺、四套住宅。置换商铺位于:新源县文化路以西,原和利综合楼(下称综合楼)至县工商局培训中心(下称培训中心)地面上第一次,商铺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其中:先行置换的外铺位于综合楼北侧至培训中心南侧;置换不足,原告任选综合楼北侧或培训中心南侧沿东西方向外埔补足置换的商铺面积。被告在项目批准后三个月内,给原告提供项目开发的设计图纸,双方确认:交付置换商铺具体位置及结构,作为本合同附件。转让房产产生的买卖双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随后,被告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新疆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书》项下房屋和土地产权过户至被告新疆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被告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根本不按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施工;将约定的商业楼改建为宾馆;并且原约定给原告置换的门面商铺的地面附着物至今未拆除,并未获得开发权;《合同书》项下税费被告至今未缴,致使原告合同约定的实物置换商铺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当日,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及理由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案号为:(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志峰以上述理由、事实、合同及诉讼主体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支付房产损失5000万元,税金损失3000万元,合计8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立案,遂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院诉讼请求基于2015年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案相同的理由、事实、合同及诉讼主体提出,其与2015年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案诉讼请求产生同一法律事件,原告将实际为同一标的的诉分解诉讼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依据原告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并案于2015年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案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王英奇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