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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芦世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2004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416号银花宾馆门口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芦某某手中查获其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11克,并从其裤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23克。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芦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416号银花宾馆门口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芦某某处查获其欲向何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净重1.11克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并从其裤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3克。从何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立案决定书,何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