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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陈某(在逃)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由平乐县源头镇来到昭平县樟木林乡,爬墙进入樟木林中学内,撬开樟木林中学侧门,将叶某乙停放在校内教师宿舍旧车棚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23元);将贝华考停放在食堂北面教师宿舍一楼走廊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将谢某停放在旧教学楼走廊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4元)。2、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陈某、“阿奇”(均在逃)驾驶一辆微型车由平乐县源头镇来到昭平县樟木林卫生院,将停放在门诊楼后面铁皮车库内的三辆摩托车盗走(其中邱某乙黑色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贝卫英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李某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44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陈某、“幺零”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由平乐县源头镇窜到昭平县樟木林中学,从樟木林中学校园内盗走三辆二轮摩托车,其中一辆是叶某乙停放在校内教师宿舍旧车棚内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是贝某停放在食堂北面教师宿舍一楼走廊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一辆是谢某停放在旧教学楼走廊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4元。二、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陈某、“阿奇”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由平乐县源头镇来到昭平县樟木林卫生院,将停放在门诊楼后面车库内的三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其中邱某乙的黑色助力车一辆;贝某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李某的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综上,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两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0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贝某、谢某、邱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全某、刘某、叶某甲、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表,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43元。经查,被害人叶某乙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是6023元,而其购车发票的价格为580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其自报价为7000元;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144元,购车发票为5380元,购车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其自报价为9800元。上述两辆车的鉴定价格高于发票的价格,且不是实物鉴定,该车的有形损耗程度不明。其自报价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害人邱某乙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2392元,该车没有购车的相关票据,其自报价为3600元,其自报价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也不是实物鉴定。综上,上述三辆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不够科学严谨,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莫某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