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与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轻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963285-8。法定代表人焦秦川。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石油路191、193、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8167-6。法定代表人杨家胜。委托代理人胡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胜、委托代理人胡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金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后钢结构进场起55个工作日。本诉被告至今未通知本诉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工作,本诉原告多次催促,本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本诉被告修建的钢结构厂房屋面出现漏水现象,在雨天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应当为5年。本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工作。2、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移交竣工验收决算所需的有关单证和资料。3、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诉被告月升公司辩称:原、被告至今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及未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的过错在本诉原告金兰公司。工程竣工之初,月升公司正式通知金兰公司并请求验收,金兰公司组织了质监站、监理方、土建方进行了初步验收。由于金兰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因此无法正式验收,双方未决算亦是由于金兰公司不配合造成。关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交付竣工验收决算单证、资料,有些资料本诉被告月升公司已经交付,如施工方案图,有些资料不属于本诉被告应当交付的;由于本诉原告金兰公司施工许可手续不齐备,造成至今无法正式竣工验收,金兰公司要求的资料均要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参加验收的相关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后才能正式形成,金兰公司至今未通知月升公司进行验收;原、被告对工程资料移交时间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金兰公司要求交付资料的时间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只有少量资料需在验收同时出示;金兰公司至今尚欠月升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本诉被告月升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移交单证、资料。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对屋面防水进行维修,该屋面渗漏系总承建方即土建施工方范围,与月升公司无关。即便系本诉被告施工范围,也早过一年质量保修期。综上,本诉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应当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月升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因修建厂房,其中有钢结构施工工程,因此联系反诉原告为其施工。双方签订《钢结构建造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期及安装条件、付款方式、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期进场保证质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屡次拖欠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2152.10元未支付。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92152.10元。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及垫付费用共计799753.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金兰公司辩称:反诉被告金兰公司并未拖欠反诉原告月升公司工程款,月升公司主张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没有金兰公司的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金兰公司不予认可。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先由月升公司出具发票,金兰公司再支付工程款,月升公司总共开出了2500000.00元的发票,金兰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没有任何依据,反诉被告并未委托他人收取任何费用。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签订《钢结构建造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钢结构厂房屋工程。包括工程图纸设计(含基础、钢结构屋面等以及防雷设施)钢屋架、支撑、拉杆、檩条、天钩、PVC落水管、保暖棉及PV革、单层彩钢板屋面加保温棉等所有钢结构工程及防雷安装;不包括混凝土基础、地坪、砖墙体、内部装饰、水、电、消防及防火涂料;报建手续由金兰公司负责,月升公司配合完成;合同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准(施工图由月升公司负责设计,设计必须符合金兰公司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要求,必须保证此图为审查合格图纸,竣工备案应与土建公司协作完成)超出部分另行计费。合同另约定:工程面积暂按10000㎡计算(建造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按包干价240.00元/㎡计算,工程总价约2400000.00元(不包含土建配合费及防火涂料);月升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工期自签订合同后钢结构进场起55个有效工作日;每次付款时月升公司须向金兰公司提供正规发票,预埋件预埋完毕,金兰公司即次日付工程款总额的15%,主钢屋架进场完毕付工程款总额的25%,主钢屋架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钢结构屋工程完工后单项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8%,余工程质保金2%一年内付清,免费保修一年;金兰公司必须在接到月升公司竣工通知书后2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若不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要求,金兰公司直接责令月升公司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月升公司承担,并按每延迟一天赔偿1000.00元给金兰公司,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质检部门进行质量仲裁,并以质检部裁决为准;金兰公司认为工程有变更必要时,应在月升公司施工前五天内通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金兰公司承担,工期相应调整,本合同签订后,月升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兰公司提交施工计划供金兰公司确认;所有到期支付的款项,月升公司将发书面备款通知,金兰公司应收到备款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金兰公司因故不能支付,应按1000.00/天向月升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此造成工期延后及其他损失均由金兰公司负责;在正式图纸确认后,因金兰公司原因发生变更而产生的费用,金兰公司全权负责。变更原有设计的,如果此变更尚未造成损失时,月升公司可以接受变更,如造成损失金兰公司应相应补偿;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工作人员林飞与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收方单载明厂房建筑面积9930㎡,钢化玻璃27991.80元、雨棚47972.60元。按照《钢结构建造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459164.40元。因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新增了施工工程,金兰公司与月升公司于2012年6月对新增部分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新增推拉门94.81㎡、白色电动卷帘门47㎡、百叶窗15.7㎡。该收方单上仅载明的工程量,未载明工程价款,双方在开庭后确认推拉门420.00元/㎡、卷帘门170.00元/㎡、百叶窗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提供无金兰公司签字及盖章的收方单一张,载明施工内容为:厂房安装吊滑玻璃及固定玻璃和百叶窗的拆除,工程价款为41394.90元。月升公司以该收方单证明新增工程量,应当计入工程总价,金兰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现月升公司共计开出25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兰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另提供陈雪清出具的验收预收费收条、土建工程承包人谭周权出具的收条、消防设计收款收据、初设方案图及水、电、气蓝图收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工作人员林飞出具收条,收到月升公司交付的1、2号仓库《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原件两份及《施工图图纸审查回复》原件两份。2013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取得讼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2日,金兰公司与苏州六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书》,金兰公司向其购买生产设备,该设备于2014年9月15送至金兰公司,金兰公司投产使用。2014年10月30日,金兰公司取得讼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4月30日,金兰公司向月升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月升公司七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并移交竣工验收所有单证及资料。2015年6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金兰公司厂房屋顶有水滴滴下,并摄像制作光盘。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建造合同》、《收方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述:1、工程价款的确定。金兰公司与月升公司共同确认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6月两张收方单,其中2012年5月10日收方单计算的工程价款为240.00元/㎡×9930㎡+27991.80元+47972.60元=2459164.40元,2012年6月收方单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20.00元/㎡×94.81㎡+170.00元/㎡×47㎡+120.00元/㎡×15.7㎡=49694.2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主张的“厂房安装吊滑玻璃及固定玻璃和百叶窗的拆除”工程的工程款41394.90元。月升公司出具的收方单上并无金兰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钢结构建造合同》中的约定,讼争工程的设计图纸由月升公司负责,月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金兰公司变更设计,从月升公司出具的该份收方单上可以看出是对原工程的部分拆除后重新修建,原工程量已计入工程造价,重建的原因、时间月升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重建部分是否由金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该部分工程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讼争工程的总价款为2508858.60元,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已支付2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858.60元。2、金兰公司与月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申请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原告(反诉被告)金兰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方取得施工许可,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月升公司在签订《钢结构建造合同》时开工手续并未办理,订立合同时讼争工程客观上无法竣工验收,金兰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月升公司,且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资料交付属从合同义务,月升公司拒交资料亦是对其与金兰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所行使的抗辩,故月升公司无需按照《钢结构建造合同》的约定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关于金兰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但合同另约定每次付款时月升公司须向金兰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并且到期支付的款项月升公司应发出书面备款通知,金兰公司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确认,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届时未付按1000.00元/天支付滞纳金。《钢结构建造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几项条件应同时满足,月升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向金兰公司发出了备款通知,并且月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0000.00元,金兰公司亦是按照上述金额予以付款,故金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月升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月升公司陈述垫付的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提供陈雪清出具的收条以及支出设计费的收据证明其主张,陈雪清的身份无其他证据证实,设计费收据亦无公司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月升公司主张的其余垫付费用系付给金兰公司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承包人谭周权,该部分费用涉及月升公司与谭周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月升公司可另行主张。4、关于月升公司是否需要对厂房屋面进行修理。双方在《钢结构建造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双方对保修期的开始时间存在争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保修期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然而本案讼争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保修期应从发包人擅自使用时开始计算。月升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6月28日将工程交付金兰公司,并有金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金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建设工程中的“擅自使用”不仅仅指将工程交付,还需要有发包人基于修建目的所进行的使用,本案中即金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所使用。根据金兰公司所出示的生产设备购买合同及送货单,在月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故保修期应从该日计算。2015年6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对厂房漏水进行了摄像并出具公证书,钢结构厂房漏水的事实确认存在,且尚在一年保修期内,故月升公司应当予以修复。除上述争议焦点外,因金兰公司现已补办了施工许可证,《钢结构建造合同》中也约定月升公司有竣工备案的义务,故月升公司应当配合金兰公司办理竣工备案并移交竣工验收所需单证及资料。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已作认定,双方当事人无需另行决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备案,并移交竣工验收相关单证及资料;二、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其为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修建的钢结构厂房漏水予以修理;三、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8858.6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月升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2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