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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09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攀登),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桑某甲,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0770174。原告李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紫恒;××××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嘉义。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致使感情破裂。2011年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被告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告又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紫恒、次子李嘉义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桑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次子李嘉义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南段路西所建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共四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另外被告要求对该房屋行使居住权。被告桑某甲就其辩称及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淝河镇淝河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南段路西所建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共四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2、证人桑某乙(被告桑某甲之父)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原、被告委托桑某乙帮忙照看建房,其一直在现场。该房屋位于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南段路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证人桑某丙(被告桑某甲之弟)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和桑某丙在一起打工,原、被告取钱和寄钱都是经桑某丙之手寄给原告之父的。第一次寄了3万元,后来都是他们自己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桑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桑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居委会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父母的;房屋赁合同中的房屋是原告之父的,被告无权对外租赁。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委托桑某乙帮忙照看建房,因为当时原、被告都在外地打工,房屋都是由原告之父出资兴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分给五口人的,没有被告的宅基地。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从来未向家里寄过钱。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桑某甲所举证据1中的淝河镇淝河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因两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淝河镇淝河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紫恒;××××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嘉义。现长子李紫恒随原告李某生活;次子李嘉义随被告桑某甲生活,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之父李杰于2009年共同在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南段路西建造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共四间),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淝河镇淝河集居民委员会所分,被告桑某甲没有分到土地。被告桑某甲曾于2011年和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桑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生长子李紫恒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次子李嘉义一直随被告桑某甲生活,故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长子李紫恒应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子李嘉义应由被告桑某甲自行抚养为宜。被告桑某甲辩称位于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南段路西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共四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未与原告的父母分家生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建于2009年的该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该处房屋的争议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李紫恒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子李嘉义由被告桑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