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段学梅与被告四川德胜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邓中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梅,四川德胜集团腾冲矿业有限公司,邓中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段学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腾冲市,现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德胜集团腾冲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苓,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映飞,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中楼,男,汉族,住腾冲市。原告段学梅与被告四川德胜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矿业公司)、邓中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永,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映飞、被告邓中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邓中楼驾驶云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自线从固东方向往自治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该车行驶至固自线K15+800M处时,刮擦到原告段学梅,造成段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腾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中楼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过住院治疗虽然已经出院,但给原告留下了终生的残疾,现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但至今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976元(医疗费61027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68505元外,还应赔偿106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胜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赔付。被告邓中楼辩称,其是公司驾驶员,和公司的意见一致。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段学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中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用发票十六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102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105日。4、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元。6、交通费发票六十三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20元。7、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德胜矿业公司承诺全部承担。8、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汽车运营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丈夫张生东系交通运输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在护理,护理费应该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计算。经质证,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只认可被告支付的40046.12元的,其他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鉴定的时间过多;对证据4认可,但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看是否是由公司承担;对证据5认为法律规定多少被告就承担多少;对证据6认可,但认为法律支持多少被告就承担多少;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邓中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胜矿业公司的一致。被告德胜矿业公司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及生活费明细一张,欲证明被告德胜矿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46.12元,生活费5000元,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费、车速测定、血检伤情鉴定费2500元,招待家属就餐费240元,出院后预支款25000元,合计72786.12元。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出院后被告德胜矿业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德胜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46.12元不认可,认为只垫付了39421.3元,预支生活费5000元认可,对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费、车速测定、血检伤情鉴定费25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的鉴定,对招待家属就餐费24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费用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单方面的说明。被告邓中楼对被告德胜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认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检查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虽然仅认可被告德胜矿业公司支付的40046.12元的,对其他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但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院出具的原告因取出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相符合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原告已经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原告的丈夫张生东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德胜矿业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40046.12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垫付了39421.3元,被告德胜矿业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费、车速测定、血检伤情鉴定费2500元及招待家属就餐费24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垫付的费用认可,被告邓中楼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邓中楼驾驶云MTM**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谢正东、董诗丽、李正升、李正好沿固自线从固东方向往自治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该车行驶至固自线K15+800M处时,刮擦到行人段学梅,导致云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到机动车道东侧路面外,造成行人段学梅、乘客李正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中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学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正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支,左侧尺骨上下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2、右股骨下段骨折;2、创伤失血休克。原告为此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0398.11元,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残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10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相关费用69421.3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已过期,该车系被告德胜矿业公司所有,被告邓中楼系该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邓中楼驾驶的云Mxxx**号车辆保险已过期,邓中楼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德胜矿业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段学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中楼负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情,确定由被告四川德胜集团腾冲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的80%。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的40398.11元计算;误工期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按135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1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每天2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但其提交的单据为1300元,本院支持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98.11元;2、误工费330天×100元/天﹦33000元;3、护理费135天×100元/天﹦1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5、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2)%﹦17894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3292.11元,由被告德胜矿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539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部分57898.11元,由被告德胜矿业公司承担80%为46318.4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421.31元,被告还应赔偿52291.1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赔付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德胜集团腾冲矿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学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539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学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6318.49元,上述合计121712.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9421.31元,还应赔偿52291.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段学梅交纳120元,被告四川德胜集团腾冲矿业有限公司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映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