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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330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第三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曾手持菜刀砍原告。原、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自己拿菜刀也只是吓唬原告,并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所述2009年至今双方分居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15年11月15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更需要不断培养和巩固,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由于沟通出现问题,导致夫妻之间出现一定的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有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才能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为重,相互关心体贴、信任、遇事多沟通商量,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本案已于2016年1月21日当庭宣判,本院指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