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余敏与陈浩、林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敏,陈浩,林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余敏。委托代理人:林燕东、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林洋洋。原告张余敏与被告陈浩、林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按月利率2%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对被告林洋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张余敏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陈浩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陈浩与被告林洋洋于2015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张余敏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