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2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2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政法花园33号楼401室杨某某家中,趁杨某某不注意,将杨某某挎包内的一张中原银行卡盗走,后到陕县卧龙街和永乐街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4000元,然后又偷偷将该张银行卡放回杨某某挎包内。2015年5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杨某某家中,再次以同样方式盗走杨某某中原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后又到该ATM机取现41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并使用杨某某银行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已退还杨某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视频监控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