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执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志与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佳宁里店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佳宁里店,郑叁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执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135号103室。法定代表人胡超,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佳宁里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里25号楼1门101号。负责人胡超,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叁茂,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志与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佳宁里店、被执行人郑叁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佳宁里店应将坐落天津市XXX号房屋腾交申请执行人张志,被执行人郑叁茂负有协助履行腾房义务,将个人存放在上述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搬出,将房屋腾交申请执行人张志。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9240元,被执行人郑叁茂负担1924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已将案件受理费19240元给付完毕。被执行人郑叁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叁茂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红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伊德普审判员  张 育审判员  邵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