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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龚国荣与宋醒聪、邱雅婷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3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荣,宋醒聪,邱雅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31号原告:龚国荣,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智锟、祝恬,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醒聪,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邱雅婷,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龚国荣诉被告宋醒聪、邱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祝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醒聪、邱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荣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宋醒聪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款收据》、《收条》明确双方借款的事实,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上述借款是被告宋醒聪、邱雅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到目前为止,两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欠款,亦未按期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醒聪、邱雅婷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醒聪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宋醒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到被告宋醒聪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24),另外原告称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分别立下《借款收据》、《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借款,收款账户为62×××24,开户名为宋醒聪。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并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用途、借款地点、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细节作为较为详细的说明。另查明:被告宋醒聪与被告邱雅婷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442号3幢801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宋醒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宋醒聪已偿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宋醒聪偿还上述50000元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邱雅婷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其与被告宋醒聪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也发生在其与宋醒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邱雅婷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醒聪、邱雅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国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及财产保全费5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