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7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文辉,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周俊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744-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辉。委托代理人陈乐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美雯。被执行人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周光全。被执行人周俊婵。王文辉申请执行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周俊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029505元,执行费人民币12695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文辉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27048.56元,现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周俊婵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新丰新村9幢2单元503室房产,但案外人对上述房产已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法院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请求本院已将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美雯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雅嘉园逸品苑1幢1101室,案外人已经对其设定抵押权,另本院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名下浙A×××××、浙A×××××轿车两辆,但未实际查扣,后将其列入高速布控。本院通过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74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学科 来自